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陈某甲来到修水县**镇**村*组陈某乙家,以50元的价格从陈某乙处购买了棕黑色的土铳一支。2020年9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在陈某甲家查获并扣押了上述土铳,当日,陈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所购买的土铳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能源,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枪管、传火孔贯通,且能实现发射功能,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持枪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枪支指认照片;4.现场检查笔录;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枪支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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