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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出售发票、持有伪造的发票案)_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91********,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高中文化,经商,系江西省*甲汽贸有限公司、上饶市*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饶市*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街**委**组,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公寓**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江西省*甲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饶市*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饶市*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机动车交易的情况下,按照鹰潭市*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车行)实际控制人陈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的要求,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向*丁车行的零首付购车客户杨某甲、姜某某、余某某、杨某乙、江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罗某某、刘某乙、谢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12人开具12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增值税率均为17%,不含税金额总计2277863.23元,价税合计金额总计2665100元。陈某甲通过当面交易、快递邮寄等方式将12份机动车发票(一式六联,分别为:发票联、抵扣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存根联)中的第一联发票联交付给*丁车行陈某乙、刘某甲、吕某某(已判刑)等人,并按照票面金额3%至5%的价格向陈某乙、刘某甲等人收取费用,每份发票的收费均不低于5000元,累计收费6万元以上。后*丁车行陈某乙、刘某乙、吕某某等人伙同购车客户将该12份机动车发票第一联发票联用于到中国农业银行余江支行骗取贷款,造成该银行100余万元贷款未能收回。

在开具机动车发票获利后,被告人陈某甲对12份已开具的机动车发票开具相应负数发票意图作废该12份发票,因第一联发票的真票已交付给*丁车行人员,陈某甲将伪造的11份已开具的发票的第一联发票联存档至公司,不含税金额总计2107692.29元,价税合计金额总计2466000元,妄图顺利通过国税部门的税务稽查。

2018年5月初,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民警与江西省上饶县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向被告人陈某甲核实相关情况时,陈某甲将该11份伪造的机动车发票第一联发票联在内的所有机动车发票、账本等公司账簿资料提供给上饶县国税局稽查局。经上饶县国税局稽查局鉴定,陈某提供的*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六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有204份正数发票第一联发票联属于伪造的发票,不含税金额总计29513900.82元,价税合计金额总计34531264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账簿资料、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明细、关于发票真伪鉴定结果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税务行政执法材料、税务机关答复函、刑事案件被告人信息查询、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刘某甲、吕某某、童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魏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12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含税金额总计2277863.23元,价税合计金额总计2665100元;其明知204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正数发票第一联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不含税金额总计29513900.82元,价税合计金额总计3453126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文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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