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上分多次购买射钉枪、枪管、瞄准器等枪支零部件,后在其位于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的家里,用手砂轮、扳手等工具,将购买来的枪支零部件改装成一支以射钉弹内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用于自己打猎。后将该枪支放置在易某某位于奉节县**乡**村**组**号的家中。2019年11月5日15时许,该枪支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改装射钉枪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枪支照片及购买零件截图、微信交易账单、户籍信息、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易某某、郑某某、靳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红亮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52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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