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村**组**号。2012年10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3年7月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感觉社会风气不好产生怨世情绪,在网上搜索制作炸弹、手榴弹的方法,2019年6月份,其自制多枚爆炸装置。经鉴定,9个爆炸物不予受理,送检的12个含有铁钉的类爆炸装置物认定为爆炸装置,9个未含铁钉的类爆炸装置物不认定为爆炸装置。

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钱塘新区义蓬街道**村委会外空地、杭州市钱塘新区义蓬街道**村委会围墙内、杭州市钱塘新区义蓬街道政府大楼前空地、**村其自家房屋前引爆自制装置;在**旅馆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杭州市钱塘新区办事服务中心门前点燃自制装置的引线,因被告人陈某甲事先将引线拔松,而未引爆。上述点燃的装置均不含铁钉(不认定为爆炸装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爆炸装置,爆炸装置残留物,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购买备案证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朋友圈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倪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秦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爆炸装置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爆炸实验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静

                           二○二○年三月二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4册;

3、物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光盘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