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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在其租下的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陈某乙小组和徐某某小组在某某冲的山岭非法占用林地挖泥取土,将所挖得泥土运去销售获利,致使林地大量毁坏。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陈某甲挖泥取土破坏林地的地点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2林班6.2、6.3、25.1小班,使用土地范围总面积为0.9923公顷(14.9亩),全部为林地。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兴业县自然资源局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玉市林报【2019】第137号使用土地调查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甲讯问同步录像光盘、辨认现场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业盈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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