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建宁县**石料场、福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出生地福建省闽候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住福建省闽候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建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建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建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建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决定终止对陈某乙的侦查,同日将陈某甲、杨某某补查重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6月,被告人陈某甲为了开采石料谋取利益,与陈某乙商议在建宁县**镇**村和**乡**村交界处的“**”、“**”山场合伙办石料场,陈某乙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占10%股份。2006年8月取得采矿权后,龚某甲以10万元现金入股石料场,占10%股份,陈某甲占80%股份。2007年6月,建宁县**石料场取得三明市林业局初步同意使用林地0.5867公顷开采石料的初审意见。2007年11月,建宁县**石料场取得建宁县**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2007年12月,陈某乙在建宁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建宁县**石料场(个体工商户)。建宁县**石料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占用林地手续,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由陈某甲负责规划指挥,陈某乙负责现场管理,组织人员和机械在**乡**村“**”山场(座落于**乡2006年森林资源续档林业基本图**林班**大班**小班)占用林地实施采石。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山场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8.48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林地所有权利人为**乡**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建宁县**国有林业采育场。
2009年上半年,陈某乙和龚某甲因与陈某甲长期存在矛盾,遂将各自持有建宁县**石料场10%的股份转让给陈某甲,由陈某甲独自经营,陈某甲聘请其朋友杨某某负责建宁县**石料场的现场管理工作。2010年下半年,因采矿许可证三年的有效期即将到期,而采石作业区离铁路太近,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延续,陈某甲安排杨某某到建宁县**局办理临时采石塘口审批手续。杨某某向建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材料后,建宁县**局于2011年12月发文同意开设**乡**村**临时采石场。之后,建宁县**石料场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占用林地手续,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由陈某甲负责安排指挥,杨某某负责现场管理,组织人员和机械在**乡**村 “**”山场(座落于黄坊乡2006年森林资源续档林业基本图059林班04大班050小班)和濉溪镇斗埕村“**”山场(座落于濉溪镇2006年森林资源续档林业基本图003林班01大班020小班)占用林地实施采石。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山场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8.36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林地所有权利人为**乡**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建宁县**国有林业采育场。“**”山场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6.65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林地所有权利人为**镇**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至2011年间,建宁县**石料场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占用林地手续,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将开采石料产生的矿渣废土填埋在**乡**村“**”山场(座落于**乡2006年森林资源续档林业基本图**林班**大班**小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山场填埋矿渣废土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5.33亩,该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林地所有权利人为**乡**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建宁县**国有林业采育场。2011年下半年,陈某甲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占用林地手续,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安排杨某某将建宁县**石料场和**乡**村**临时采石场产生的矿渣废土填埋在濉溪镇斗埕村“**”山场(座落于2006年森林资源续档林业基本图**林班**大班**小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山场填埋矿渣废土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3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林地所有权利人为**镇**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被非法占用的“**”山场和“**”山场的林木及地表土层、植被及生物多样性破坏严重,因为深度开挖采石、填埋矿渣废土,造成土壤、岩石裸露,近年内种植立地条件和水土保持能力均遭到破坏。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建宁县**国有林场有限公司达成林木赔偿协议,赔偿建宁县**国有林场有限公司林木损失人民币31120元,自愿向国家金库建宁县支库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建宁县**石料场于2008年6月25日向建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33000元;2009年5月22日向建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33000元;2010年4月27日向建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44340元。建宁县**石料场于2011年7月16日向**镇**村民委员会缴纳林地使用费3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向**镇**村民委员会缴纳林地使用费30000元。2012年12月3日向**乡**村民委员会缴纳2011年度林地使用费4000元、2012年度林地使用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山场2008年至2018年卫星图片、三明市林业局关于对建宁县**石料场采石的初审意见、建宁县**局出具的关于**公司办理使用林地情况、建政林证字(2009)第**号和建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建宁县**石料场工商登记材料、建宁县**石料场采矿权登记材料、**乡**村**临时采石场申报批复资料、建宁县闽江源国有林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与建宁县**石料场签订的“关于承包**村**山场的协议书”及收款票据、**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从建宁县**局复印提取的现金缴款单及往来结算凭证、陈某甲提供的林木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一般缴款书及行政罚款收据、闽候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和陈某丙出具的保证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杨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林业工程师陈某丁、纪某某出具的关于**镇**村“**”和**乡**村”**”、“**”占用林地重新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龚某甲、龚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镇**村集体所有的“**”山场用材林地共8.95亩,非法占用**乡**村集体所有的”**”山场用材林地共22.17亩,用于开采石料和填埋矿渣废土,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山场、“**”山场原有植被毁坏,种植立地条件和水土保持能力均遭到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建宁县**国有林场有限公司林木损失人民币31120元,自愿向国家金库建宁县支库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量刑情节,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绍荣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闽候县**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林木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一般缴款书行政罚没收据、保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