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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小区一自建屋(无门牌)。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6月14日,同案犯陈某乙等人挂靠阳江市**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带资形式承建**市场。2008年1月,**村委会将**市场背约7800平方米的水塘地的使用权以抵顶**市场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形式转让给阳江市**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转让给同案犯陈某乙)。2008年至2014年期间,同案犯陈某乙组织人员对上述水塘地进行填土,因受到**村群众及村委会干部的阻拦而未能完成填土开发,直到同案犯陈某乙出资支持陈某丙当选**村委会主任后,陈某丙同意同案犯陈某乙填土开发。2013年,同案犯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达成开发协议,以同案犯陈某乙负责出土地,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出资金的形式将上述水塘地块开发建设住宅用地,建成**小区。从2014年开始,同案犯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上述水塘地块进行填土并规划住宅用地后对外出售牟利,所获得的利益由同案犯陈某乙占80%、被告人陈某甲占20%。经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鉴定,同案犯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开发的**小区造成14.68亩耕地被严重破坏。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约120万元现金及约180平方米的土地,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于自住。  

2020年3月20日9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综合报告、协议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指认、收据、购地协议、购买住宅地契约、土地性质情况说明、判决书、人员基础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广通

检察官助理:梁耀元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卷)。

    4.证人名单:曾某某、莫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叶某某、陈某丁、冯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陈某戊、徐某某、林某丙、陈某己、陈某丙、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象、陈某癸、陈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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