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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69********,汉族,大专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户籍在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巷**号**栋**单元**室,暂住湖北省石首市**路**小区。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9年12月29日将案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3年11月注册成立,昝某某(另案处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起,甲公司通过**计划网站及**理财手机app,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及销售**零钱和**定投等理财产品,每种理财产品对应不同的理财期限及年化率,与客户签订《**零钱服务协议》、《**定存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并按期支付本息。

2016年7月21日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从昝某某处收购甲公司,李某某实际控制人。同时,二人利用其控制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转移资金的中介。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担任乙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财务工作。任职期间,陈某甲负责财务人员的招聘、财务报表的制作、工资的签发、费用报销、资金的转出和转入,帮助李某某、王某某二人管理财务并转移募集的资金。经司法审计,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张海波等投资人在**平台上,充值金额22亿余元,提现金额20亿余元。

2018年9月17日,陈某甲在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时,被发现其已被上海警方网上追逃,随即被关押。到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昝某某、侯某某、倪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甲公司通过**计划网站及**理财手机app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证人单某某、陈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司的任职时间、职务及其职权范围

3、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在职期间,甲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甲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其在甲公司、乙公司的职务和作用。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力菲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两册及补充材料两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及光盘一张。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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