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开始,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刑)向同案人陈某丙(已判刑)等人高息借款经营荣骏汽车租赁公司、易众联担保公司、铭鑫电器等,但均处于亏本状态或者维持保本状态。随着经营利润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同案人陈某乙于2011年上半年将易众联公司经营点放在福清,开始大规模向社会公开融资。同案人陈某乙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月息1.8%-7%)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丙、姚某某、黄某某、陈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向外鼓吹易众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向1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6.9亿余元,造成损失2.4亿余元。同案人陈某丙明知同案人陈某乙向社会公众非法融资,仍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帮助陈某乙向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己、林某甲等十三人借款,金额达1.15103172亿元,造成损失52609728元,并从中获取大量资金用于支付陈某乙此前欠其借款本息。同案人姚某某为获取利息差,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被害人郑某某等九人借款后转借给陈某乙,帮助陈某乙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55227100元,造成损失30312000元。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刑)明知同案人陈某乙向社会公众非法融资,仍通过口口相传、出具借条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帮助陈某乙向被害人高某某等人人借款,金额达人民币3512万元,造成损失3248万元;并将其本人的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陈某甲用于吸收资金、偿还本息。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同案人陈某乙通过经营易众联担保公司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众存款,仍在易众联担保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负责按照同案人陈某乙的指示偿还部分出借人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将其本人的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陈某乙、黄某某等人用于吸收资金,还为了获取利息差,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周某某、吴某某等十六人借款后转借给陈某乙,帮助陈某乙直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972.95万元,直接造成周某某等十五人损失人民币1231.01万元、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共同造成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4万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多项信息查询表、通讯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户明细、年度付款汇总表、年度收款汇总表、消费汇总表、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姚某某、黄某某、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达人民币2972.95万元,数额巨大,造成他人损失1245.0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赖钦
2020年2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7册3765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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