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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自由职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月7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至2009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以投资、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月息1.5分至3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谢某某、俞某甲、陈某乙等11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76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158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以来,向冯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190000元,已支付利息200000余元,归还本金179631元;

2、2008年1月,向徐某某吸收存款共计70000元,已支付利息3000余元,归还本金17700元;

3、2008年3月至9月,向张某甲吸收存款共计700000元,已支付利息10000余元,归还本金155000元;

4、2008年4月至11月,向王某某吸收存款共计500000元,已支付利息40000余元,归还本金65000元;

5、2008年4至5月,向陈某乙吸收存款共计700000元,已支付利息60000余元,归还本金107730元;

6、2008年6月,向俞某乙吸收存款共计100000元,已支付利息4000余元,归还本金15390元;

7、2008年9月,向张某乙吸收存款共计100000元,已支付利息4000余元,归还本金15390元;

8、2008年9月,向邵某甲吸收存款共计350000元,已支付利息47200余元,归还本金55404元;

9、2008年11月,向吕某甲吸收存款共计350000元,已支付利息40000余元,归还本金53865元;

10、2009年1月,向谢某某吸收存款共计300000元,已支付利息50000余元,归还本金246170元;

11、2009年2月,向俞某甲吸收存款共计400000元,已支付利息20000余元,归还本金196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俞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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