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虹口区注册成立上海**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变更为谢某某)及实际经营人,先后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大厦**室、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广场**座**楼**室设立门店,招募并管理业务团队以投资旅游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约400万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陆续向公安机关退赃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2.《宣传单》、业务员名片,证实**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及宣传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明细以及陈某甲、谢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司使用上述第三方支付平台吸收资金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4.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明细等材料,证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系陈某甲,该公司以投资旅游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上述投资人经**公司业务员介绍投资并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及资金使用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退赃12万元。
8.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雯蓉
检察官助理钱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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