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以下简称“**公司”),户籍在浙江省三门县**街道**路**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即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租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作为实际经营场所,利用**公司为平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制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揽投资人,以年化9.8-16.8%的高额收益为诱饵,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间,陈某甲利用**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24万元,未兑付金额103万余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的宣传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
2、证人陆某某、邬某某、孙某某、翟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涉案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喆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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