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大专文化,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村,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团队经理。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陈某乙(另案处理)先后成立*甲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多家公司,租借本市静安区沪太路335号等地作为办公室,雇佣业务员以组织老年人才艺比赛、旅游等多种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等能支付或变相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上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养老床位认购协议、股权认购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进入*甲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个人及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提供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股权认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投资人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与海圈公司等签订合同,向公司投资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儋州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
5.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简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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