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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夏**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年底,罪犯闫某甲、闫某乙、靳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批捕在逃)、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商议在宁夏银川市开设**公司吸收资金,便于其在河南省洛阳市的建筑工程使用,并约定开设**公司的前期费用平摊。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靳某某与沈某某、陈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注册成立**公司(**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路**号),闫某甲、闫某乙、沈某某、陈某甲、靳某某均为**司股东,各占20%的**司股份,闫某甲担任**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具体负责经营**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某甲聘用李某某共同**公司,并开始雇佣员工以散发传单、口口相传、许诺返利、签订投资保证书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

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离开银泰**司,李某某继续负责经营*甲公司。2015年1月21日,**公司变更企业信息,变更后股东为靳某某和沈某某(各占50%的出资额),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企业信息变更后,**公司继续吸收资金。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闫某甲、李某某又以*乙公司(**司于2014年7月15日注册,法定代表人闫某甲)为名,以闫某甲、沈某某、闫某乙、靳某某为借款人,**公司为保证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继续吸收资金,并将之前**公司与投资参与人签订到期的投资保证书变更为借款合同。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公司以签订投资保证书的方式共向2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印章、招商银行U盾,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集资参与人程某某、顾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审计报告;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70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芬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审计报告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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