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大丰市**粮棉专业合作社(已注销)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2018年1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范晓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注册成立了大丰市**粮棉专业合作社。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金融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以高于银行利息、承诺还本付息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出具凭证。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合计49人,金额合计人民币964585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9050元。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债权凭证、借条、收条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陈某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助理检察员:柏奇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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