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邱某某、杨某乙、李某戊(均另案处理)伙同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先后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邱某某(经理级别)领导管理的以杨某乙为大主任,以李某戊、李某甲、张某甲为主任的传销组织,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杨某甲、雷某某、陈某乙、潘某甲、潘某乙、孟某某、王某甲、李某丁、肖某某、张某乙、刘某甲、佐某某、陈某丙、唐某某、杨某丙、熊某某、于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李某乙、侯某某、杨某丁、吴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传销活动,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逐步形成了以邱某某等为首要份子,李某戊、张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潘某甲为骨干成员,杨某甲、雷某某、潘某乙、孟某某、王某甲、李某丁、肖某某、张某乙、刘某甲、佐某某、陈某丙、唐某某、杨某乙、熊某某、于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李某乙、侯某某、杨某丙、吴某某、范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为成员的犯罪集团。
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在昆山开发区建滔裕景园9-1207室传销窝点内,将被害人肖某某非法拘禁于该室,采用言语威胁、贴身看管等方法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中,李某甲系主任,负责该窝点一切事务,对窝点内的人员进行管理;李某戊负责抖开,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给被害人肖某某立规矩;陈某乙系管家,掌管窝点的手机等物;杨某乙、熊某某系唱黑脸人员,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恐吓、威胁;熊某某系唱红脸人员,辱骂被害人肖某某;李某甲、于某某系被害人肖某某的师傅,每天24小时看管新人;被告人陈某甲与熊某某负责守夜,防止被害人肖某某逃跑;杨某甲、唐某某、王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唱白脸,熊某某骂了被害人肖某某之后,负责配合安抚,让被害人肖某某老实接受考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提取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李某戊、邓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栾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犯罪集团成员,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等共同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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