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朱某某、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17年6月6日0时40分左右将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带至无锡市梁溪区**路**酒店**房间内催讨债务,期间,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向陈某乙提出要求放人未果。2017年6月7日18时30分左右,被害人孙某某家属纠集多人至**酒店强行将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带走。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资料、酒店住宿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涉案人员陈某乙、朱某某、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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