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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38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害人何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2万元。2017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邀约彭某某(已判决)、向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附近找到何某某,并将何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二小区车站附近与其邀约的陈某乙(已判决)见面。后被告人陈某甲与彭某某、向某某、陈某乙等人一同将何某某先后带至重庆市南岸区贤朋居茶楼茗香阁一包房、缘朋茶楼802包房内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了扇耳光的行为,陈某乙等人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用牙签插手指、扇耳光、倒冷水、拳打脚踢等行为时,被告人陈某甲在场,但未制止。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何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红星美凯龙附近与何某某的妻子辜某某见面,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甲转账5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铜元局派出所投案。归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彭某某、向某某、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等人系共同犯罪,陈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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