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欠款为由,伙同朱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均在逃)、刘某某、赵某某(均另处),将黄某某看管于其位于本市宁川路139弄6号楼602室内的家中,限制黄某某自由。期间,朱某某及该名男子对黄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经鉴定,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不诚,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9月27日晚前往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借款,次日凌晨因无法及时归还而被陈纠集他人看管于该处,期间,遭其中两名男子殴打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人经朱某某通知,前往上址协助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经证人刘某某辨认的微信记录照片,证明朱某某通过微信通知刘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协助陈某甲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看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伤势鉴定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伙同他人,以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看管于家中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方军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华,联系方式:1391796****。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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