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7月23时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一支猎枪和26发猎枪子弹带入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楼**楼**单元**室赵某某和陈某乙的家中,因陈某甲和陈某乙存在债务纠纷,使用该猎枪对陈某乙和赵某某进行恐吓,当场被赵某某、陈某乙和陈某丙阻止。2016年7月23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楼**楼**单元**室内将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的猎枪一支及猎枪子弹26发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枪支为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民用枪支,26发子弹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民用子弹。

二、2016年7月23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陈某乙(男,65岁)之间存在债务矛盾,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楼**楼**单元**室内手持二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在佳木斯市中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赵某某、陈某丙、冯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公(刑技)鉴(痕)字【2016】32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锋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