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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江海区******。2019年9月4日因强迫交易罪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间年,邱某某(已判决)在江门市外海****内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弹药交给张某某(已判决),后张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藏匿上述枪支、弹药,被告人陈某甲遂带回外海******藏匿于地板下方,后转移到****的住宅继续藏匿,期间枪支及弹药受潮并受白蚁侵蚀。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将枪支及弹药交回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藏匿于开设在外海*****第一间铺位(现*****店)的茶庄,后在该茶庄歇业时交给陈某乙保管,陈某乙带回外海******其家中存放。2019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从陈某乙家中二楼货架下搜出枪形物体两支,子弹形物体45颗。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猎枪;送检的子弹形物体共45枚,均为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制式枪支两支,猎枪弹45枚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帮助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惠云

                               检察官助理:李艳芬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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