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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号,住龙海市**镇**路**号**幢**楼。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3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藏匿于龙海市**镇**路**号**幢**楼其住所,后于2020年6月30日22时许,被龙海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计1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665931****。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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