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住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儋州海警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儋州海警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至16日,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蔡某某、陈某丙等人,驾驶“琼昌渔20366”号渔船于临高灯楼角(20°09′N,109°50′E)至(20°04′N,109°39′E)禁渔区实施拖网捕捞作业,共捕捞渔获物4751公斤。10月16日凌晨零时许,儋州海警局巡逻时发现,当即查获该船只的渔获物和渔网,后经变卖,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0971.1元。经鉴定,“琼昌渔20366”船上作业使用的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4mm,不符合农业部关于南海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40mm)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船只、渔网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明确渔船违规位置的复函》、《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重申海南省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的通知》、海南岛附近渔场图、儋州海警局登记保存清单、“琼昌渔20366”号渔船渔获物变卖情况记录等书证;
3. 证人蔡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桂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渔具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人员信息查询,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作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梅
检察官助理:邵明浩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海南岛附近渔场图1份;
5. “琼昌渔20366”号渔船由儋州海警局登记保存,2张渔网暂存于儋州海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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