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4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规定以长政发[2020]6号文件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该通告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在湘江长沙段、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靳江河岳麓段和宁乡段等重点水域实施常年禁渔,严禁电鱼、毒鱼、炸鱼,禁止制造、销售和使用电捕设备、迷魂阵、拦江网、地笼等禁用渔具等。随后宁乡市人民政府也发布了《宁乡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沙市、宁乡市人民政府、各乡镇及村(社区)通过张贴通知、广播、微信等方式对上述通告进行宣传。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将4个地笼网放在沩水河回龙铺镇丰收村河段捕捞水产品。8月4日上午,陈某甲起地笼网时被宁乡市农业农村局的渔政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起获陈某甲作案工具地笼网4个及捕捞的水产品若干。经宁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陈某甲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地笼网4个、捕捞的水产品若干;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使用禁用渔具的认定、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彭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管制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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