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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狩猎、盗窃案)_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擅自将生态公益林承包给他人非法采脂,从中获利;2019年10月间,陈某甲在禁猎期、禁猎区内网捕鸟类38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2018年3月间,陈某甲等人明知蕉岭县**镇**村**山场是生态公益林的情况下,仍伙同曾某某(已判决)、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未经**村**、**、**、**、**五个村民小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贾某某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将上述山场承包给贾某某非法采割松脂。至案发,贾某某在上述生态公益林共采脂4000多斤后销售。期间,陈某甲等人共收取贾某某**山场承包款人民币14000元,陈某甲分得2500元,被其用于生活花光。

二、非法狩猎罪

陈某甲为捕鸟食用,于2019年10月间购买了捕鸟网、插卡数码播放器(已扣押)。2019年10月27日,陈某甲在我市禁猎期间来到蕉岭县**镇**村河堤的禁猎区内悬挂规格长约6米、高2米的捕鸟网20张,同时在网下放置若干插卡数码播放器播放鸟类的叫声,引诱各种鸟类撞网继而捕鸟。陈某甲陆续将捕获的鸟类38只带回住家宰杀,宰杀后供自己食用及赠送给亲属食用。经群众反映,陈某甲等人非法捕鸟的事实于2019年11月6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现场扣押捕鸟网、插卡数码播放器以及捕获的疑似山麻雀等物一批。

经鉴定:**镇**村现场扣押的鸟类为鸟纲雀形目动物,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盗窃罪: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

非法狩猎罪: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勘验、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陈某甲在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潘某甲、潘某乙非法狩猎案中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岭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随案移送本案公安卷宗4卷、检察卷宗2卷。

3.随案移送插卡数码播放器3部、捕鸟网2捆,详见清单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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