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登记注册平潭县家福百货超市,以此办理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绑定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4835911269692)。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未实际经营该超市,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POS机,为其本人及亲友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50574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POS机绑定的商户信息、信用卡持卡人银行账户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游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POS机套现交易明细。
二、盗窃
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到被害人林某甲家中帮林某甲查询信用卡积分,被害人林某甲将收纳银行卡的卡包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趁被害人林某甲离开之际,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随身携带的POS机,刷走被害人林某甲农业银行卡里的人民币40000元,并将被害人林某甲手机收到的余款变动提醒短信删除,后将该农业银行卡放回原位。201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ATM机分四次将人民币40000元存入被害人林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内,归还给被害人林某甲。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0月23日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业银行平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TM机存款视频截图、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其本人及他人信用卡套取人民币共计2505746.69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盗窃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经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萍英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证人名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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