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里**巷**号**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乙、冯某某、欧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卷烟的运输工作。同年7月18日,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隆路自编18号路边截获一车牌号为粤A5****的面包车,并当场抓获陈某甲等人,从上述面包车查获假冒“芙蓉王”,“双喜”、“玉溪”、“牡丹”,“利群”品牌伪劣卷烟共75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085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卷烟照片;
2.价格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陈某乙、冯某某、欧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