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甲,小名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江川区**街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孔**、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购买卷烟后,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12日,驾驶车牌号为云******的江铃牌JX6480T4型汽车,将卷烟从玉溪市江川区家中运往红河州建水县,准备在建水县售卖。同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行至建水县**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现场查获车上装载的红河(硬99)卷烟295条、红河(软99)卷烟250条、红河(硬88)卷烟730条,共计1275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系真品卷烟;经认定,查获的卷烟价格为人民币1541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晓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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