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20年11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自2019年9月开始,向他人非法购进成品汽油,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宝陇村、文里村、霞露村等地,非法销售给唐某某、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林某乙,陈某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128元;其中销售汽油给唐某某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617元,销售汽油给林某甲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740元,销售汽油给陈某乙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025元,销售汽油给陈某丙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915元,销售汽油给王某某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160元,销售汽油给陈某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556元,销售汽油给林某乙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449元,销售汽油给陈某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666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宝陇村一模具厂门口非法销售汽油给林某甲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查扣疑似汽油0.48吨(价值人民币3465.12元)及储存疑似汽油的汽车1辆,并将被告人陈某甲带回审查。
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送检的疑似汽油属于汽油馏分;满足92号车用汽油(VIA)质量指标要求;闪点(闭口)结果小于40.0℃,判定该样品属于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5****五菱小型面包车1辆、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潮州石油分公司证实材料、潮州市应急管理局《复函》、微信转账截图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林某甲、陈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经营的部分汽油尚未出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汽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手机1部随案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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