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的朋友陆某某(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高栏港区与他人合伙,向路边私自贩卖汽油的油罐车收购汽油后再转卖牟利。2019年1至2月,陆某某雇请陈某甲帮忙,共计非法销售汽油人民币(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155727.38元,给予陈某甲报酬4000元。
2019年3月开始,陈某甲决定自己单独从事汽油的非法售卖,将一辆粤K5****五菱牌面包车改装,在车内加装油罐、油枪,定期从私自贩卖汽油的油罐车处以约4.6元/升的价格采购汽油,储存在面包车内,再通过陆某某等人介绍、派发卡片等方式推广宣传、联系加油者,以5.6元-6.1元/升不等的价格非法销售,并与陆某某等人约定互相介绍客户、代收款等。2019年8月21日,陈某甲在高栏港区路边销售汽油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宣传卡片、手机、上述面包车、内有油罐、油枪等物品。经检验,前述油罐内查获的物品系汽油;经测量,共计200升汽油。
从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向他人非法销售汽油的金额为88453.85元,帮助陆某某收取销售汽油款项的金额为7352元,共计95805.85元,基本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扫描支付等微信收款渠道收钱。其中,陆某某帮其收款的金额为33693.65元,邹某某帮其收款的金额为5535元,客户直接微信扫描支付32379.2元,客户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16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涉案销售汽油、小汽车、手机等物品;2.书证:用于宣传的卡片、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谭某某、凌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叶某某、冯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甲、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证书;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扣取样视频、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汽油等危险化学品的储运、销售等资质、许可,非法销售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帮助陆某某销售汽油(金额为163079.38元)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吴俊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共柒册、光盘伍张、U盘壹个;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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