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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陈某甲,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8********,**族,**,酒吧营销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巷**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一氧化二氮气体(俗称“笑气”),在宁波市鄞州区等地通过微信、支付宝销售给傅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79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6万元。

2020年7月1日,民警在镇海公安分局九龙湖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次日,民警在陈某甲的汽车上查获气体13箱。经鉴定,被查获气体系一氧化二氮气体。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赃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  

2.证人傅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气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燕

                                               检察官助理 崔文婧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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