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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32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村**号2016年6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从上家沈某某(另案处理)处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9100元购买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120箱,每箱一氧化二氮加价120元以上予以销售,共计销售5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陈某乙、陈某丙非法经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蔡某某、潘某某、石某甲、雷某某、王某甲、余某乙、俞某某、竺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石某乙、钱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周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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