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镇**号。因赌博,于2013年12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蔡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晋江市**镇**投资店作为网点,并雇佣许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陈某乙(已作行政处罚)驾驶车牌号为闽******等改装油罐面包车在晋江市**镇、**镇等地非法销售汽油,同时还向张某某、庄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批发销售汽油。2019年5月11日21时许,许某某利用闽******改装油罐面包车非法销售汽油时,被晋江市**镇**村巡逻队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当场扣押上述改装油罐车(内含汽油60KG)。经鉴定,存储于上述油罐车内的汽油符合国家标准《GB17930-2016车用汽油》表3车用汽油(VIA)中“95号”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经查,陈某甲、蔡某某等人非法销售汽油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26219元。
2019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晋江市**镇**投资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面包车、名片照片;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检验证书;
6.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庄某某等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结伙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拾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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