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漳浦县佛昙镇轧内村寨山开采饰面花岗岩矿,后因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制止,于2018年5月15日停止开采。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28189.43元。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将其采矿范围回填并种植绿化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秋莲
检 察 员:林悦欣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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