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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均已判刑)等人,在广西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经营**砂场,在没有取得采砂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陆川县九洲江大陂河至泉水田桥河段非法采砂销售。经鉴定,广西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砂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108.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法律规定,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08.1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参与砂场管理,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振刚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405页。

3. 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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