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船船主,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6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陈某甲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夜间,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船行驶至长江安庆段官洲7号浮水域附近。当晚20时许,陈某甲伙同一非法采砂船在该水域非法采砂5000余吨,并支付打砂款人民币12000元。2019年2月16日,该船锚泊在长江南京段梅子洲锚地附近水域时被公安查获。
经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船装载的江砂于基准日2019年2月10日、2月13日、14日在南京市场零售价格为20元每吨,该船江砂净重6366吨(已扣除水份),价值共计人民币127320元。因不易保存,陈某甲将该船江砂以每吨11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70026元,其主动将该赃款交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自然保护区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珍珍
2020年12月3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8516****);
2.全部案卷材料共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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