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2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番禺区**路**号**房。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江口镇**村**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证人林某某约定向其贩卖毒品K粉,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到证人林某某微信转账的4500元人民币后,就把钱转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称又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钱向上家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4小包的K粉,并把4小包的K粉在本市番禺区**路**号对面的**广场给被告人陈某甲交给证人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陈某甲带民警在番禺区富怡路120号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经鉴定,缴获的4小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36克、0.38克、0.35克和0.37克,均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地点及抓获地点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称重照片、微信号、涉案手机、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执法记录仪、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海冬
检察官助理:黄勇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4.缴获涉案手机2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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