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成都市**区****村,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2日被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5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夏邑县**路**商场其打工的施工工地盗窃WDZN-YJFE*35+E16㎜电缆线45.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因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000元;
3、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明陈某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
4、陈某指认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工具的地方等指认笔录及照片、盗窃案现场照片;
5、陈某盗窃案视频截图;
6、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91号,证明认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427元;
7、证人张某某、倪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发现电缆被盗后报警、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销赃的情况;
8、被告人供述:2016年5月17日大约18、9点的时候,我在**商场附近一个五金店买了电缆钳、美工刀,大约20点的时候我在工地拾了个麻袋,然后到放电缆的地方,我用电缆钳剪断了几十米,把电缆线拖到一个僻静的房间,我拿手机照着,用电缆钳把电缆线剪成不到一米一截的小段,剪了有十来段,用美工刀把电缆线剥开把里面的铜线抽出来放到麻袋里,剥了有半个小时,麻袋装满了。第二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坐出租车,把铜线以七块钱一斤的价格在街上买了350元钱。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1年6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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