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桂林市**县**镇**路**号,住广西桂林市**区**里**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居住在东兴市**大道**豪苑*单元***室的被害人茱某某等人出门后没锁门,其萌生盗窃的想法。后其进入***室内,将茱某某等人的4部笔记本电脑放入室内一个黑色行李箱后,让李某某驾驶车辆接其,然后带到其暂住的公寓。后其告诉李某某盗窃了电脑,李某某不同意放在公寓内,其又将装着笔记本电脑的行李箱转移到居住公寓的对面一间无人居住的房子。后民警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带领民警到陈某某暂住的地方找陈某某,陈某某躲在那间无人居住的房子,民警未发现陈某某及被盗财物,陈某某未能处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便搭乘客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19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及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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