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镇**村**号。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我市三乡镇新墟村金湾工业区C6栋409房内,盗窃被害人林某雯的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黄色索尼牌手机1部(无法核价)、黑色华硕牌平板电脑1台(无法核价),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东凤镇凤凰公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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