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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凌晨4时43分,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出租车正常行驶在**大道辅道上准备回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镇的家中,同时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丁朝着**大道**桥下的方向逆向行驶在辅道上,两车在距离**桥下约100米的地方相遇,驾驶车辆的吴某某李某丙均认为对方打开远光灯影响自己驾驶,随即吴某某李某丙停车后下车,后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甲吴某某因此发生口角争执,遂王某某开始动手殴打吴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甲随即上前一起殴打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偏曲、右侧肋骨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右手中指指骨骨折,约两分钟后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吴某某立刻报警。后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甲、王某某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的住宅附近将其抓获。同年6月16日,李某丙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8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安西)公(司)鉴(法临)字〔2020〕83号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频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段婕

                                               检察官助理 郭雨婷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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