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78********,土家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组**栋**单元**室,因犯行贿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行贿,经铜仁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于2019年10月12日被思南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思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被告人陈某注册成立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妻毛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为与江口县委原副书记、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余某乙建立好关系,从而获得工程项目以及在获得工程项目后感谢余某乙提供的帮助,多次送给余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1493535.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陈某转让贵阳市观山小区省委集资房一套给余某乙,房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2016年陈育以少收房款的方式送余某乙135375.93元。
2.2013年1月,余某乙岳父黎某乙去世,陈某前往沿河殡仪馆通过余某乙之妻黎某甲送其现金3万元。
3.2013年下半年,陈某在征得余某乙同意后,用余某乙兄弟余某甲的名义在贵阳市**购买房屋一套送给余某乙,并为其支付了该房屋其它附属费用,共计212679.5元。
4.2014年1月的一天,余某乙因购房缺资金向陈某借款50万元,为避免造成不良影响陈某在征得余某乙同意后,陈某安排其妻毛某某通过赢正公司以支付余某乙兄弟余某甲工程款的名义转账50万元给余某甲。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明确该50万元不用余某乙归还,余某乙表示同意。
5.2016年9月的一天,余某乙岳母雷某某去世,陈某前往沿河殡仪馆通过余某乙之妻黎某甲送其现金5万元。
6.2017年年底的一天,陈某为感谢余某乙在获得江口县坝盘镇高墙河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上的帮助,在余某乙家楼下通过余某乙之妻黎某甲送其现金10万元,后黎某甲将该10万元转交余某乙。
7.2016年年底,余某乙以接待用酒量大为由,希望陈某帮其购买茅台酒。后陈某分别在2017年、2018年和2019年春节前向余某乙送茅台酒,三年共计送给余某乙30件6瓶装飞天茅台酒、5件6瓶装15年茅台酒和1件6瓶装50年茅台酒,共计价值465480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陈某请已任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余某乙帮忙希望获得江口县坝盘镇高墙河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和印江县洋溪镇、板溪镇两个“现代农业、美丽乡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余某乙答应陈某请求并分别向时任江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唐某某和时任印江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杜某某通过打招呼以及推荐陈某选定的招标代理公司的方式帮助**公司中标江口县坝盘镇高墙河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和印江县洋溪镇“现代农业、美丽乡村”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被告人陈某在思南县监察委员会针对的其送余某乙红木家具线索未被查实的情况下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该委未掌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铜仁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思南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购买茅台酒票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余某甲、毛某某、黎某甲、唐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493535.4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廉洁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监察机关针对的其送余某乙红木家具线索未被查实的情况下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的规定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与本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