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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诈骗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5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抓获,2020年5月19日移交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2020年5月2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9月25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报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8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报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认识了被告人陈某(微信号******),与陈某取得联系后,双方谈妥李某某向陈某订购地砖。2020年1月6日李以微信转帐方式转给陈某2000元定金,陈某称厂家要求必须支付全款才能发货,并要求李继续打款。同年1月7日陈某将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36021********发给李某某,李通过吉林银行向该卡分两次(第一次10788元,第二次为10000元)共计转账20788元人民币。收款后,陈某告知杨某某该款为购买地砖客户的货款,当日,杨某某按陈某要求将该货款中的18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伍某某的微信帐户,陈某从伍某某处将该款兑现成现金全部用于消费,剩余2788元人民币借给杨某某使用。2020年1月9日,李某某要增加购货量,再次通过微型转账的方式,向陈某微信******转账5900元人民币购货款。被告人陈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定购地砖货款共计28688元,且将全部货款用于生活开支。

2、2020年3月1日,云南省泸西县的被害人周某某看到陈某发至微信朋友圈销售磁砖的信息后,与陈某取得联系,于是双方谈好周某某向陈某订购不同型号及花色的贴脚线地砖,周某某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方式向陈某微信账户转入定金50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16日至17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方式先后转入货款给陈某共计34912元人民币,其中3月16日以微信支付方式转入5000元;3月17日以微信支付方式转入26912元,以支付宝支付方式转入8000元。被告人陈某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定购地砖货款共计39912元,且将全部货款用于生活开支。

被告人陈某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定购地砖货款共计6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照片;

6.被告人陈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证人杨某某支付宝、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7.**建材有限公司及**陶瓷出示的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柱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15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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