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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树全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树全,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 8月2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唐某某,女,1966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61966********,生前住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社。

被害人陶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281964********,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

被害人蒲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61969********,住四川省蓬安县**镇**路**号附**号。

被害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21241965********,住云南省昭通市**镇**社**号。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树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 月26日,被告人陈树全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听江沿崇双旧线路往崇州市三江镇场镇方向行驶。14时34分许,行驶至崇州市三江镇顺金西街677号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高某某驾驶搭载陶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和唐某某驾驶搭载蒲某某的川A*****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向左侧路边交通信号灯立柱,信号灯立柱倒地时将张某某停放路边的川A*****轻型厢式货车砸坏,造成四车及交通信号灯立柱受损,陶某某、唐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陈树全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陶某某、唐某某死亡原因均为车祸致颅脑损伤。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1、川A*****小型轿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行车制动系其余所检项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介于65km/h-70km/h之间。2、无号牌和川A*****二轮电动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无号牌和川A*****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介于21km/h-23km/h之间;川A*****号二轮电动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介于12km/h-15km/h之间。经查,崇双路旧线崇州市听江往三江镇方向限速标志为60 km/h。

2019年8月30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树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蒲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陈树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树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树全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树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2020年2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陈树全现羁押于崇州市看所守。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提讯证一份。

6. 换押证一式四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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