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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梅军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陈梅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梅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梅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梅军伙同李某某(已判刑)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内,由陈梅军负责开锁,李某某负责将车骑走,共同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前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6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梅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梅军的亲属陶某某代陈梅军退赔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鉴定聘请书、提取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来源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监控视频及其截图;5.证人陶某某证言;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7.被告人陈梅军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梅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梅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博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梅军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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