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陈梅红,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梅红涉嫌盗窃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梅红使用在帮助被害人高某某申请设置支付宝、微信账户时获悉的账号及密码信息,在被害人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将上述支付宝、微信账户中钱款转至自己支付宝、微信账户。至案发,除部分归还外,支付宝账户中尚有人民币17,846元未归还,微信账户中尚有人民币5,000元未归还。
二、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梅红利用事先获取的陈某乙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假借陈某乙之名,采用虚假注册、他人验证等方式在上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上金融”APP、“捷信金融”APP 、“丽人荟”平台、拉卡拉平台、“微粒贷”平台等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7笔,共计骗得人民币274,350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55,309元未归还。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梅红使用陈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向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银行、华夏银行等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18张并消费使用。
另查明,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梅红虚构读书报名需要缴费的事实,骗得陈某丙以扫描二维码的形式支付人民币5,368元,后被告人陈梅红实际获款人民币4,831元。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梅红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犯罪事实,在被害人报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梅红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将被害人支付宝、微信内钱款转至自己账户的事实。
2.证人童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相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的批复、相关贷款合同、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均系其他金融机构,被告人陈梅红假冒他人名义,采用虚假注册、虚假验证的方式,向上述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梅红使用陈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向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银行、华夏银行等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并消费使用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梅红虚构事实,骗取陈某丙钱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梅红的到案经过。
6.相关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梅红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梅红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梅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梅红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梅红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梅红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梅红就盗窃罪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能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罪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琳
2020年3月4日
附:
1. 被告人陈梅红(番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四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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