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07号
被告人陈正平,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诈骗,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11年4月18日、2012年8月2日被劳动教养;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2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正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正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9时许,购毒人周某某向被告人陈正平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22时许,购毒人周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正平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陈正平同意。当日23时许,陈正平与周某某在约定地点重庆市南岸区天龙广场交易完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处提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与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从陈正平处查获毒资500元、手机一部。经称重,甲基苯丙胺净重0.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陈正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正平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正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正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正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正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正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和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正平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三张,散页四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