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陈水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水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水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水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微信群“服装招工群”上虚构其有口罩出售的事实并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同在该微信群的邓某某看到信息后,以每个口罩人民币1.9元、2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水莲购买口罩4.3万个,并分六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陈水莲转账付款共人民币8.4万元。被告人陈水莲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交付口罩,并将邓某某微信拉入黑名单。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水莲在广州市荔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水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水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水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水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犯罪,且利用微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4万元,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水莲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水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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