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永刚,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泗洪县**镇**村党支部原支部书记,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陈永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永军,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泗洪县**镇**村原治安主任,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永军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小超,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臧小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建伟,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陈建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栋栋,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务工,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陈栋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永刚涉嫌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以被告人陈永军、臧小超、陈建伟、陈栋栋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陈永刚、陈永军、臧小超、陈建伟、陈栋栋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曹某甲、周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永刚、陈永军、臧小超、陈建伟、陈栋栋,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3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永军以周某乙经营的**镇**搅拌站(下称搅拌站)码头建设的发电机板房占用其场地为由,将该机房电源切断,因此与搅拌站员工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建伟获悉上述情况后开车将搅拌站门口堵住,致搅拌站车辆无法进出。搅拌站工作人员祖某某、朱某甲等人因此事驾车赶回搅拌站,驾车至搅拌站门口与陈建伟车辆发生撞击,随后双方发生推搡、撕打。后被告人陈永军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永刚、臧小超、陈栋栋等人,被告人陈建伟电话纠集陈永刚,被告人陈永刚又电话纠集王某某、佘某某、范某某等人赶赴现场,被告人臧小超又纠集刘某某、曹某乙、许某甲、朱某乙、张某某、许某乙等人赶赴现场。在上述人员赶赴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陈建伟持械将搅拌站一方车辆砸坏。被告人陈永刚、臧小超纠集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后,伙同被告人陈永军、陈建伟、陈栋栋在搅拌站门口及院内,持木棍、棒球棍等工具对搅拌站员工周某甲、胡某某、颜某某、朱某甲、朱某丙、祖某某、曹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上述7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曹某甲胸部右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曹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永刚、陈永军、臧小超、陈建伟、陈栋栋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意见;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二、危险驾驶
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永刚酒后驾驶苏N2****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河路与汴河路交叉口以东50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永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陈永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陈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靳某某、陈栋栋的证言;
3.被告人陈永刚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刚持械聚众斗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军、臧小超、陈建伟、陈栋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永刚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永刚归案后如实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就该起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永刚、臧小超、陈建伟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永军、陈栋栋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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