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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永北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陈永北,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镇**村**组**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永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永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永北利用其名下的**公司,于互联网成立“**金服”线上理财平台,以发行虚假的车辆抵押借款理财产品的方式,通过网络推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并许诺高额回报,骗取投资款。经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公司先后与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等400余人签订《借款协议》吸收资金,截止2018年8月9日,尚有人民币150余万元未向投资人兑付。

被告人陈永北于2019年6月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边某某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宣传页及**金服页面证实,2017年至2018年,**公司通过网络进行广告宣传,以借款人通过抵押车辆借款为由,许诺高额回报,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公司在吸收资金后到期未兑付的情况。

2.证人绳某某、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员工,公司发售车标的理财产品到**金服网站上,由投资人进行购买,公司老板是陈永北。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为了在工商注册登记,向其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成功后再将该笔钱款打回其公司账户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无向社会募集资金的金融许可业务资质,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陈永北。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吸收资金及未兑付的情况。

6.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抓获经过》、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永北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陈永北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陈永北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永北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检察员:樊冰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永北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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